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李文嘉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吳柏凱
謝嘉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第861
1號、第8612號、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07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B08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B09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B06、B07、B08、B09為友人,B08與B09為夫妻,B08自民國1 11年間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經營「現代美容舒 壓館」並擔任負責人,B09則擔任櫃檯服務人員。B07與甲女
(偵查中編定代號BA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間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06透 過B07之介紹認識甲女,B06、B07、B08、B09均明知甲女於下 列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B06、B07為取得甲女 從事性交易所得,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B08與B09則共同 基於意圖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06、B07介紹甲女工作賺錢以償還B07 欠債為由,於111年7月底,媒介甲女至「現代美容舒壓館」 從事性交易,B07則於111年11月間因另案入監前,不定時搭 載甲女前往該址上班,B08、B09則共同容留甲女自111年7月 底至112年6月間(甲女屆滿18歲前)止,在「現代美容舒壓 館」包廂,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以手或口套 弄、吞吐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或全套(男客與女服務人員性 器媾和直至射精)性交易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消費方式為半套 一節50分鐘,由櫃檯人員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女 服務人員抽取800元至1,000元不等;全套收費則為半套每節 費用另加1,500元或2,000元不等,全套加收費用部分由女服 務人員收取,以此方式營利。
二、B06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數人與甲女在111年10、11月間,於「 現代美容舒壓館」包廂內賭博,甲女因而積欠賭債約15萬元 ,無力償還。B06、B08為求債權獲償及藉此使甲女能繼續於 「現代美容舒壓館」工作,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犯意聯絡,於上述賭博後某日(無證據證明甲女斯時未 成年),在「現代美容舒壓館」某包廂內,逼迫甲女簽立借 據及本票,甲女迫於心理壓力之下,依其等指示簽發如附表 四之五(即附件)所示面額148萬5,000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 ,以此脅迫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
三、B08、B09均明知乙女(偵查中編定代號AW000-Z000000000號 ,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下列 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共同基於意圖使 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乙女屆滿18歲前)止 ,共同容留乙女在「現代美容舒壓館」包廂與前來消費之不 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消費方式 同犯罪事實欄一),以此方式營利。
四、B06與李哲逸有債務糾紛,詎其竟與B10(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 許、同年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8時許、同
年4月2日下午8時許,前往李哲逸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X X巷XX號住處門口(地址詳卷),以拋撒冥紙、持石頭丟擲 上開住處玻璃窗等方式,恐嚇李哲逸及其父母A14、A15,使 彼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B06前因債務問題與B07發生糾紛,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㈠113年6月3日上午2時許 ,在B07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租屋處之社區中庭(地 址詳卷),以西瓜刀揮砍B07左臂、並以防風打火機灼燒B07 舌部等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B07簽署如附表四 之六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並迫令B07女友華晨羽簽署為 該本票之保證人。㈡於同年6月間某日,承前犯意,強押B07 至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漁港海興游泳池,以露營繩綑 綁B07手、腳限制其行動,隨後脅迫B07跳入深水池,使B07 行無義務之事。㈢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3日、19日、20 日某時許,依序在B06女友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住處騎 樓(地址詳卷)、B07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住處(地址 詳卷),向B07催討清償欠款,B07因畏懼再次遭受迫害,遂 依指示以網路轉帳4,000元至B06指定之帳戶、交付現金1,60 0元予B06、網路轉帳5,000元至B06指定之帳戶(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及戶名均詳卷)。㈣承前犯意,於113年6月28 日下午11時許,前往B07上開租屋處,以菜刀作勢揮砍、木 椅毆打B07等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其償還債務 。B06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六、嗣經警於113年10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現代美容 舒壓館」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至之四 )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 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宣傳品、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 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院製作
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判決書中關於 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等相關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等項,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 人甲女、被害人乙女及其他足資識別上開人等之資訊,均以 代號或代稱記載。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B06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B06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4- 10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所示),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本院卷三第39-56頁),是以對被告B06部分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B07部分(本院卷一第456頁、第460-464頁、本院卷二 第79-80頁、第87-92頁、本院卷三第41頁) 被告B07及其辯護人爭執⑴證人即共同被告B06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⑵證人甲女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 力;⑶證人A02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B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B07具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B06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10 2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 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 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 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 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 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 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 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 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 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 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 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 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B0 6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 後述),就被告B07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有 較為簡略或部分事實遺忘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06-409頁等 )。則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係在距 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 忘之機率較低。②係當場就親身見聞之狀況,依當時記憶回 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係於其他被告未在場,較無 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 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 客觀條件,再斟酌該證人證言為證明被告B07是否構成本案
犯罪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 「必要性」要件,又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具結證述後, 並賦予被告B07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 之疑義,並再提示證人B06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B07 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114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可按,既 已賦予被告B07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證人B06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至於其各該陳述之證據價值,則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說明如後)。
⒉證人B06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B07之辯護人以證人B06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詰問並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 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查證人B06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共 同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 結之問題;且其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況且又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具結證述, 並賦予被告B07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B
06上開偵查筆錄之要旨,如前所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B07具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詳後述),就被告B07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 項,有較為簡略或部分事實遺忘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74頁 等),基於同上甲貳二㈠⒈之理由,應認為證人甲女於警詢時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 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 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甲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 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甲女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B07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 摘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究有何特別不 可信之處,且證人甲女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B07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 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甲女上開筆錄之要旨,由 被告B07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114年7月31日審判筆錄 可按,既已賦予被告B07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A02警詢之供述對被告B07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A02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詳後述),就被告B07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 項,有較為簡略或部分事實遺忘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91頁 等),基於同上甲貳二㈠⒈之理由,應認為證人A02於警詢時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B08、B09部分(本院卷一第432頁、第436-449頁、本院 卷二第152-153頁、第156-166頁) 被告B08及其辯護人爭執⑴證人即共同被告B06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⑵證人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 力;⑶證人乙女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⑷證人A03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⑸證人A02於警詢供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152頁、第162頁):
㈠證人B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基於同上甲貳二㈠之理由, 認為證人B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B08、B09具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基於同上甲貳二㈡之理由, 認為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B08、B09具有 證據能力。
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B08、B09具有證據 能力:
⒈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 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 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 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B08、B09及其等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乙女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乙女經本 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7月16日新北警汐 刑字第1144240489號函檢還之拘票、報告書、應送達處所現 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346之19頁、第465頁、第469頁、本院卷三第3-21頁、 卷末證物袋)。是本院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其於警 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 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 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 記憶應尚清楚,復審酌從事性交易係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 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乙女所述,確屬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女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B08、B09具有證據能力: ⑴同上甲貳二㈡⒉所述之理由。
⑵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 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 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 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 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 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
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 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 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 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0 8、B09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女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證人乙女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業如前述,客 觀上有不能在本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且本院已盡促使證 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B08、B09詰問權行使;而證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可證(他三卷第13頁),已由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證人乙女之證述業 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 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再本院併 已敘明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不利被告B08、B09之證述如何與其 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B08、B09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唯一證據(詳後述), 是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 B08、B09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㈣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基於同上甲貳二㈠之理 由,認為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B08、B09 具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A02於警詢之供述,基於同上甲貳二㈢之理由,認為證人A 02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B08、B09具有證據能力。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B07、B08 、B09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三第39-56頁), 是以對被告B07、B08、B09等人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乙、犯罪事實之認定
壹、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B06部分
㈠被告B06對於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於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且 有介紹甲女前往「現代美容舒壓館」工作等情,雖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犯行,辯稱:伊有介紹甲女去「現代美容舒壓館」工作, 工作內容是櫃檯會計人員,她的薪水不是我幫她支領的,她 的薪水應該是她跟她男友一起去領的。因為甲女男友之前與 伊有債務糾紛,甲女男友即B07欠伊30幾萬元,因為當時「 現代美容舒壓館」剛好有缺人,伊就問B07要不要甲女去那裡 上班,伊也有問甲女,甲女也說好,伊有跟甲女講工作內容 是櫃臺會計人員,甲女是不是學商伊不清楚。甲女工作1年多 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B06利益辯護稱: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有甲 女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在「現代美容舒壓館」 有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而甲女就從事上開行為所取得費 用一節,所述前後不一,因而究竟有無從事性交易,已有疑 問,甲女雖提出跟B07的通訊軟體截圖作為證據,但該截圖 僅係片段截取,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從事性交易的文字,因此 無法認定甲女在「現代美容舒壓館」有從事性交易。另被告 B06僅是介紹甲女到「現代美容舒壓館」上班,並非「現代 美容舒壓館」的負責人或員工,對於甲女在「現代美容舒壓 館」上班的內容不知情,縱然甲女有從事上開行為,也跟被 告無涉,因而被告B06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如在法律評價上認定甲女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然因被告B06 不是「現代美容舒壓館」的負責人,也不是員工,不會有意 圖營利的主觀犯意,在法律評價上其介紹行為,充其量亦僅 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媒介行為 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64-65頁、第85-95頁)。二、被告B07部分
㈠訊據被告B07對於在111年8月間,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知悉甲女年齡,有去過「現代美容舒壓館」,B06有介紹甲 女到「現代美容舒壓館」工作,當時甲女未滿18歲,伊曾搭 載甲女至「現代美容舒壓館」樓下,讓甲女上班等情,並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 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與B06沒有任何賭債、金錢糾紛,也 沒有要B06介紹工作給甲女,伊不知道甲女工作的內容,也 沒收取任何一分錢,伊當時沒有在「現代美容舒壓館」上班 ,不知道「現代美容舒壓館」的營業項目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B07利益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
甲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B07有參與該等犯 行,被告B06雖曾證稱:因被告B07積欠其賭債,所以介紹甲 女上班等語。然被告B07同時也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部分之被害人,同樣遭被告B06暴力討債,因而被告B06所為 的證述顯有高度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嫌,因而共同被告B06 之證述無從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再者,依被告B08之證述 可知,被告B07並沒有介紹甲女到「現代美容舒壓館」工作 ,而甲女到「現代美容舒壓館」工作的原因也是因為缺錢, 甲女的薪資是每日現結給甲女,沒有交付給被告B07,在在 顯示並無所謂的被告B07積欠共同被告B06賭債,所以介紹甲 女到「現代美容舒壓館」工作一情,因此被告B07確實並未 參與。另被告B07與共同被告B08、B09僅係普通友人關係,B 07並非「現代美容舒壓館」之股東,亦未曾在「現代美容舒 壓館」內消費甚至工作,故被告B07對於「現代美容舒壓館 」內的營業項目為何並不知悉,被告B07更不曾向「現代美 容舒壓館」收取到任何金錢,顯然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意 圖營利、共同媒介甲女於該處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等語(本院卷一第459-460頁、本院卷三第65-66頁)。
三、被告B08部分
㈠訊據被告B08對於係透過B06認識甲女,甲女曾於「現代美容 舒壓館」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容留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⑴B06告知因為 甲女缺錢,想要去「現代美容舒壓館」工作,我們有告知要 滿18歲才可。之後又遇到甲女,甲女詢問可否前去工作,我 們表示「現代美容舒壓館」缺清潔工,日薪約1,000元,領 現,甲女就說可以先做做看,差不多112年5、6月間,甲女 說她這樣日薪打不過,因為她外面欠錢,當時就有跟她問說 ,可以來做按摩師,我跟她說可以,但是不能有不良嗜好, 跟她說滿18歲,要簽切結書,要依公司規定,不可以從事不 法行為,如果發現一律開除並交給警察,「現代美容舒壓館 」工作內容沒有半套、全套;⑵甲女沒有在「現代美容舒壓 館」賭博,甲女沒有欠賭債,她說要跟我借錢,我沒有借她 ,也沒有叫甲女簽本票、借據,之後甲女有吃藥,我們就叫 甲女不要做,事後有一位「歐老大」拿本票來,問是否我的 ,我翻拍後詢問「陳采羚」,「陳采羚」沒有回應;⑶乙女 是「黃紫軒」介紹的,我們有告知乙女要滿18歲,乙女有拿 健保卡,我們有確認乙女滿18歲,告知不可以賭博、從事性 行為、毒品或跟客人有借貸關係,公司發現會送警、開除, 乙女來沒幾天,按摩小姐就告知有看到乙女和「黃紫軒」拿
煙彈放在電梯腳踏墊下,乙女和「黃紫軒」有吃藥,經質問 乙女、「黃紫軒」,「黃紫軒」有承認吃藥跟賣,後來與乙 女一起離職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依「現代美容舒壓館」員工即證 人A08、A03等人的證詞均可證明,被告B08、B09在應徵員工 時,確實都有明確告知員工不得私下欺瞞店家從事違法行為 ,由此可證,被告B08、B09在主觀上應無容留媒介未成年少 女進行性交易以及營利之主觀上犯意。再者,甲女既稱按摩 收入會統一交由店家收取,再依抽成比例進行分配給按摩師 ,若是按摩師私下在按摩室內與客人進行半套及全套性交易 的費用則是會由按摩師自行拿走,店家不會抽取,可見被告 B08、B09無法完全監控,且甲女在「現代美容舒壓館」上班 之前,本身在外即有積欠債務,以及有在上班時間進行線上 博弈之行為,客觀上其實無法排除甲女也是利用店家營業的 機會,私下隱瞞店家來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藉此賺錢償還自 身債務。⑵乙女部分則是藉由另位員工,亦即黃紫軒引介前 來上班,此部分依證人A08證述,店家也有發現乙女跟介紹 人黃紫軒私下有隱瞞店家在從事販售毒品的行為而遭店家發 現予以解僱,此部分亦可證明被告B08及B09確實已經有盡到 詳實監督的義務,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被告B08、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