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
號、第5659號、第6645號、第6811號、第7904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致緯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6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百 福抽水站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翻越圍牆進入該百福 抽水站內,徒手竊取陳柏豪所管領之鐵管、排煙管8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將之擲出圍牆外載運離去現場(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財物已發還)。
二、復於113年6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即竊得上開所示鐵管、 排煙管等物後,為載運上開物品,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 基隆市○○區○○街000號博愛之家外,徒手竊取曾清香所有之 藍色推車1部(價值3,000元),並以該藍色推車載運上開 竊得之財物。離去現場途中,即為警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後段,財物已發還)。
三、又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後方,見王禹傑所有之C型鐵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該車上之C 型鐵3根(價值約300元)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財 物已發還)。
四、另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工建 西路路側(五福橋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基 隆市政府工務處水利科巡防員張博堯所管領之白鐵路阻1個 (價值5,000元)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財物已發還 )。
五、又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七 堵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見店員忙碌之際,
認有機可乘,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店經理陳采瑄 所管領之賣場貨架上之三花平口褲2件(價值400元)得手後 離去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六、復於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王建智住宅前,見該住處圍籬內種植龍眼,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條,用以撈取未果,旋即踩踏於路旁水族箱攀高, 伸手越過該住處圍籬,摘取王建智所有之龍眼1串(價值300 元)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龍眼已發還)。貳、證據
一、被告吳致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證人即發現人陳秀美分別於警詢之供 述。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清香、證人陳秀美分別於警詢之供述。 ⒉同上㈠⒉所列非供述證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禹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堯、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徐旭威分別於警 詢之供述。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水利署防水、洩水建造物111 年度第十河川局轄區(北區)構造物維修改善工程(開口合約) (第二次) 工程移交清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瑄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商品售價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商品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現場民眾賴余梅 葉之查訪紀錄表。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龍眼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 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另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查犯罪事實一所示水泥磚圍牆(參113年度偵 字第5546號卷第47頁現場照片)、犯罪事實六所示鐵網圍籬 (參113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第14頁、第41頁)均具有隔絕 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設備,分別屬於該條款之牆垣 、安全設備。另犯罪事實六所示被告持以撈取圍籬內龍眼之 鐵條(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904號第14頁、第43頁上方照片 )為鐵製棍條,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如附表(主文 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因而被告如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罪,其上開犯行除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 並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僅論一罪。
三、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 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 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 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 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 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
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 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普通竊盜 罪與加重竊盜罪,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監督管領,而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 ,僅係加重竊盜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 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 法條(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 事實一)、同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犯罪事實六),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 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83頁),不致對當事人 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 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 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11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 122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本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所宣 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因定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1-28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47頁),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均相同, 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六、本院審酌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犯罪事實一)、同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六),均係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滿足私利而漠視他人財 產權利之態度固非可取,惟其上述行竊之處所分別為鄰近路 旁之主建物外圍,且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嗣後被告並均 已返還該部分所竊物品,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尚非 嚴重;衡酌其前開行竊之方式、地點,相較於其他以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方式為之,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物及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甚或對彼等心理產生難以抹 滅之恐懼所生危害,尚屬有別,相較之下,上開部分犯罪情 節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是上開部分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 有期徒刑(尚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猶屬過苛,於此 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對被告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上開部分爰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母健在,前曾擔任送貨員,日薪約300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其因一時貪 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已返還告訴人、被害人( 詳後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犯罪事實所示各罪外,尚 有同類型案件由本院另行判決,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 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物品,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陳 采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追徵。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 ,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 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關於犯罪事實六,被告持用以撈取龍眼之鐵條,並未扣案 ,被告於警詢時雖自陳該鐵條為其所有,為日常吊衣服所用 ,該等物品既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 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113年6月4日上午6時許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吳致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113年6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致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113年5月14日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致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113年6月17日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致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113年6月12日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致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花平口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113年8月27日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吳致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