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976號
KLDM,113,基簡,976,202509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融


黃碧蘭




汪陳貴寶



洪慧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融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碧蘭汪陳貴寶洪慧虹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参顆、搬風骰子壹個及賭資新
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融黃碧蘭汪陳貴寶洪慧虹(下稱陳建融等4人)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某
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紅葉檳
榔攤」,以麻將為賭具,輪流作莊,按「臺灣麻將(16張)
」之玩法,由率先組成特定排列組合者之贏家胡牌,向放槍
之輸家收取賭金,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底為
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上址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
搬風骰子1個及賭資共計2,640元(陳建融300元、黃碧蘭290
元、汪陳貴寶900元、洪慧虹1,15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融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紅葉檳榔攤」負責人洪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賭客座位圖、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
案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及賭資共2,64
0元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構成要件。而商店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須依賭博時實際情形定之。經查,被告陳建融等4人
係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某時,在證人洪金燕
營之「紅葉檳榔攤」內賭博財物,斯時仍在「紅葉檳榔攤」
之營業時間內,且被告陳建融等4人在店內賭博之處,與證
洪金燕售賣檳榔之營業開放空間相連等情,為其等是認在
卷(偵查卷第17-21頁、第23-27頁、第29-33頁、第35-39頁
、第41-45頁、第155-159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83-85頁)。互參上情,足認不特定之客人均得自由
進出該賭博處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陳
建融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陳建融等4人自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某時起
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
,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
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建融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黃碧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汪陳貴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慧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等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被告陳建融前因賭博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判決、112年度
基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3月16日、113年
2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惟念被告陳建融等4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且賭博
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項),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 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 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 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麻將1副 、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至於查扣現金部分,其中2,050元部分,分別係被告汪陳 貴寶(900元)、被告洪慧虹(1,150元)放在牌桌抽屜之現 金,此部分現金顯為賭檯之財物無訛,另被告黃碧蘭所有之 290元、被告陳建融所有之300元,分別為其等錢包、身上查 扣之現金,依被告黃碧蘭所述:如果賭輸,錢會從包包拿出 來等語(偵卷第153頁)、被告陳建融陳稱:300元是從口袋 拿出來,要拿來玩的賭資等語(偵卷第152-153頁),此部 分現金應認為係其等隨時與賭客進行兌換現金交易使用,猶 如移動籌碼之兌換,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