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佑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 Pro Max,國際移動
設備識別碼:三五二三◯○○○○○○○○○○號,含門號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1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冒用其友人
鍾和諺之姓名及不詳男子之個人照片作為提供該軟體使用者
得以接觸之公開資訊,並因而結識該軟體之使用者即代號BA
000-A11203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雙方先後透過「探探」、Instagram及LINE等軟體聯絡,A11
並於往來過程取得A女傳送之包含臉部及部分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11於其與A女聯絡之過程中,知悉A女欲購買敞篷車之遮風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4月27日下午1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
女,向其佯稱:有朋友在賣遮風罩之汽車零件,可以代為購
買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8,000元至A11指定、由其可得支配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惟A11始終皆無代為購買之意思,並於A女匯
款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51分、52分、53分自本案帳戶將前開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A11依雙方之約定於112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A女位在基
隆市七堵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雙方碰面後,A女發
覺A11之外貌實際上與其傳送之照片不符,乃要求A11離去,
詎A11基於對被害人錄影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
果今天沒有讓我爽的話,我不會離開,而且將會將你傳給我
的照片散布出去等語,以此手法脅迫A女任由其以陰莖進入A
女之口腔,而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與
此同時,在未經A女之同意下又以其隨身攜帶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型號:iPhone14 ProMax,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竊錄
其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過程,惟其後經A女發現並要求A11
刪除,然A11表示事情結束後才會徹底刪除。嗣A11接續違反
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及口腔,而繼續對A女為
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在A女口腔內。A11其後即在A女住處
沐浴,並於沐浴後接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恫稱:若
不配合,會將照片散布出去,還會找朋友一起到你家等語,
以此手法接續脅迫A女任由其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
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
㈢A11於上開性行為結束後,明知其先前曾允諾贈送A女之包包
從未購買,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A女佯稱:之前允諾送你的包包價值220,000元我已
經買了,因為你不願意跟我在一起,所以購買包包的費用應
該平分費用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
轉帳90,000元至上開A11指定之本案帳戶內,A11於離開A女
住處後隨即同日凌晨4時19分、20分、21分、21分、22分持
提款卡將該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嗣因A11遲未交付上
開物品及刪除相關照片,A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復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復以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事實欄及理
由欄內關於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A11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亦同,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A11就檢察官所起訴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欄㈠
、㈢所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利用前揭軟體
通訊之截圖畫面、告訴人A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畫面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7日彰作
管字第1140058701號函暨附件(包含: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
27日至5月2日間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等證據
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且被告確實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
空(參諸前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下
午1時48分許匯款58,000元,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1分、
52分、53分先後以自動提款機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20,0
05元、20,005元、18,005元;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5
0分許匯款90,000元後,被告又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0
分、21分、21分、22分透過自動提款機各提領20,005元、20
,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之現金。被告完成
前開提領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25元)。
㈡再以被告施加詐術之對象雖僅A女1人,然徵諸被告就事實欄
㈠部分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係在事實欄㈡所示性交行為前(告
訴人係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48分匯款該筆58,000元至本案
帳戶,而完成財物之交付;本案性交行為發生則係在此之後
之同年月29日凌晨時分),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事發前
後之對話截圖內容,足見雙方自性交行為當日見面之後關係
丕變,縱使先前雙方之對話中確曾出現關於被告購買提袋贈
送告訴人之內容,但被告當時尚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此作為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詐術,毋寧係當晚雙方見面
後,被告意識到雙方關係破裂,乃欲再以先前其以偽造之身
分、故作富裕之態時所曾向告訴人提及之贈禮為藉口,另行
起意向告訴人再次騙取尚可搾取之財物,並以此作為再度與
告訴人見面之藉口-此由事後被告確實在對話中希望與告訴
人見面交付提袋等對話內容,確認此情無訛。是從其間可見
被告2次施行詐術之目的不同,且第2次施行詐術時因其與施
詐對象之關係亦已不同於先前,被告所提出之藉口亦係取自
雙方於案發當晚關係破裂而要求告訴人承擔其損失,無從再
援用先前假冒他人之身分、長相時所造成告訴人錯誤之認知
,是其先前之詐術顯然因雙方見面而產生中斷之情形,是以
事實欄㈢之詐術必然係被告當下另行起意而為,故亦足認被
告係先後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而非基於對同一被害人接續
而為(且被害人係陷於相同之錯誤中)之詐欺犯意。
㈢從而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事證自已明確,被訴先後2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
訊據被告A11就被訴事實欄㈡部分,固坦認其係於112年4月
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而與告訴人A女相識,且其在「探
探」向其他使用者公開之個人資訊(包括冒用「鍾和諺」之
名字及利用不詳男子之個人照片)皆非其真實資訊,而其與
A女相識之後並先後改採社群軟體Instagram、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LINE作為其與A女聯繫之工具,雙方並有透過上開工具
密切對話,A女亦曾透過前揭通訊軟體工具傳送包含臉部、
裸露部分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其帳號而由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接收該等照片,並已依約於案發當日前往A女位在基隆
市七堵區之住處,而與A女果有進行性行為,並於剛開始口
交之性行為過程中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拍攝過程之影像等節,
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辯稱:
伊與A女於案發當日所進行之性行為皆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然查:
㈠被告A11以不實之「鍾和諺」姓名與不詳男子之照片作為其在
交友軟體「探探」登錄供其他使用者得查看之個人資料,及
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探探」接觸,雙方先是利用「探探」
相互傳送訊息,嗣後先後改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作為雙方通訊使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陳
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之指訴相互一致,並有
雙方透過上開通訊工具對話之截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114
年2月27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62140號函暨附件數位證
物勘查報告紙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及光碟、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是此部分
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查被告與告訴人皆對於卷附雙
方利用前揭軟體所進行對話內容之截圖畫面之真實性並未爭
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於具結後證稱內容不夠完整,但
未否認截圖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53頁),從而
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所示之內容,及關於對話內容之解讀
,自可成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㈡告訴人A女在其仍認為被告之身分係「鍾和諺」、長相係如被
告於「探探」上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照片時,曾透
過前揭通訊軟體工具傳送包含其自身臉部、裸露部分身體隱
私部位之照片至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而由被告所使用
之本案行動電話接收該等照片等情,同經被告供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之證述大體無違,並有卷附雙
方對話紀錄截圖(包含A女傳送之照片檔案)及前引基隆市
警察局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之事
實同無疑義,可資認定。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已
經持有告訴人之私密照片無訛。
㈢至被告A11並非其在交友軟體「探探」提供給其他用戶得以訪
問之公開資料所示之人(包含姓名為鍾和諺、外觀如其提供
之不詳男子照片所示)等情,告訴人A女係在案發當日被告
前往其住處見面時始悉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
確,本院衡酌被告雖曾在其與告訴人接觸後透過通訊軟體間
之對話中,確有傳送照片,但所傳送之照片若非前開不詳男
子同一人之照片,其餘皆僅身體器官局部,無從由此辨識被
告與其放在「探探」上照片所示之不詳男子係不同之人;遑
論被告連其姓名都造假,告訴人更無從辨識或透過任何管道
搜尋被告之正確外觀,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即
與事理相符,無不可信。又以被告亦從未爭執告訴人A女在
當日會面之前早已知悉其真實相貌外觀,故此部分事實同可
認定。換言之,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深夜在其住處欲迎接
之赴約對象,顯然與告訴人預期之人完全不同,甚至告訴人
即得由此客觀事實確悉被告有刻意對其欺騙之情形,而非雙
方先前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時所認識具備被告營造出之個人形
象之人。再徵諸告訴人與被告甫認識未過幾日(雙方係自11
2年4月間開始接觸),即便經常透過網路軟體進行對話,亦
難認已建立深厚之情誼或信賴關係;衡諸常情,人與人之間
的關係由建立至深化並非易事,更鮮能在關係尚未深入之時
,在明知遭欺詐之事實顯明之後,仍不因謊言遭到戳破而仍
毫無變化。從而告訴人縱使原本於當晚有任何計畫,均顯然
將因其知悉遭到欺騙此一情狀之影響,而有所變動。
㈣被告A11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晚在告訴人之房間內,被告確
有先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並於此時使用其攜帶之本案行動
電話錄影,其後又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後再度將陰莖插
入A女口腔,接著又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之行為,嗣因
A女發現前開錄影,乃操作本案行動電話刪除該影像檔案,
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曾前往浴室沖洗等節,業經被告供承(
見偵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就
此過程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體無違(見他卷第120頁至第1
21頁,雙方陳述之歧異主要在於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亦即
為本案所須究明之主要爭點),審諸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2人在場,且雙方在本案中之立場相反,斷無相互包庇
或刻意偏袒對方之情形,從而雙方就此部分之陳述既然皆屬
一致,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告訴人之住
處房間內為性交行為無誤。
㈤承前,於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被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
口腔時),被告確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攝錄影片乙情,除前
開被告自白及證人等供述證據外,本案行動電話經檢送基隆
市警察局鑑定後,該局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亦載明:本
案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確有在112年4月29日凌晨2時30分01
秒、2時32分26秒執行操作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益
見被告就性交行為過程中確有拍攝影片之自白除與證人即告
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之外,與行動電話原廠設定之機器
自動紀錄內容之客觀事證亦無差池,必屬事實。
㈥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A女歷經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皆證述綦詳,
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應行注意
事項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社區訪客
登記時間對照表暨訪客資訊、社區入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A女住處照片等證據方法存卷可按,又徵諸下
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其憑信性已獲確保,
而可信實:
⒈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
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
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
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
、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
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
,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
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
,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
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雖然
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
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
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
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
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
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
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之過程
中就事實欄㈡部分事實所為之歷次證言,其內容大體皆無矛
盾可指,徵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已
明白指出不應僅以一、二歧異即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遑論
本件告訴人始終一致之證詞,更無由指摘其可信性;甚且告
訴人歷次所為證詞均與雙方透過前揭各軟體對話之內容截圖
所示情形相符應,更足認其陳述亦已獲客觀之對話紀錄確保
,乃可信實。
⒊告訴人A女與被告A11於案發當日首次見面後,告訴人方知悉
被告之真實樣貌迥異於其在交友軟體「探探」所上傳之虛假
人物形象,業如前述;又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身上右手臂、
右邊胸口、左手虎口、全背部及右腳腳踝均有刺青(見偵卷
第20頁),則試想:A女於深夜凌晨時段孤身一人在其居處
內,突見全身帶有刺青之陌生男子前來,甚至聲稱為其所約
見之人;在對於此人身份成疑之情形下,A女又何以容讓該
陌生男子(即被告)進入其住處?若非告訴人當場受到物理
上或精神上之壓制,殊難想像此一情形之發生。又參諸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稱:伊見到被告發現並非帳號狀態上的人,
故當下要求其離開等語(見他卷第8頁),可見其最初之反
應極為正常。反而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同意讓
被告進入其住處,被告亦無正當理由可以要求進入告訴人住
處。從而由被告最後得以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此一事實,益見
其中必有其他非常因素之介入。
⒋至告訴人居所附近雖尚有其他住戶、相距步行1、2分鐘之距
離即可達有人駐在之管制出入點,但彼時係凌晨2時前後之
深夜時段,由卷附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已可見事發前
後除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外,周遭並無人車通行(見他卷
第39頁至第41頁),則告訴人得否在此情形下仍能呼救?即
有疑問。毋寧在當時環境係被告近身之情形下,告訴人倘若
有任何呼救之舉動,任何正常人都能判斷告訴人之舉止將先
遭被告之阻斷,更有甚者,一般情形下在深夜時段應在熟睡
狀態之左鄰右舍猶未能察覺有異之前,任何求援之動作必將
無以再續,遑論穿越被告所在位置後再往外走1、2分鐘至出
入管制處所向彼時確實仍清醒之人員求援,更屬不可能之行
動。因此,告訴人並未在當下輕率發出救援之請求,毋寧係
合理之選擇。否則在被告於當日會面時已露顯其真實面貌,
及先前對告訴人一再欺瞞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還會更進一步
對告訴人為更嚴重之人身侵害,此節即屬告訴人當下行動時
必然有之的合理考量。是以告訴人當時雖未能積極求援,亦
不能執此即謂其行為有悖常理,而否定其陳述之可信性。
⒌不可遺漏的關鍵在於:被告業已由雙方先前之對話、往來中
知悉告訴人之住家及其他個人資訊,被告自可藉由散布不實
資訊佐以告訴人照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名譽上之
打擊。即便當中有部分照片同樣是告訴人自我公開於其社群
軟體Instagram之個人帳號而得以為其友人見聞,然查:
⑴告訴人傳送給被告之照片並非全部都有公開予他人觀覽乙情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外,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仍
在每日密切對話期間,被告同為告訴人Instagram帳號之好
友(否則雙方如何利用Instagram之訊息服務進行對話;至
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封鎖被告,則屬必然,惟無礙於先前被
告得自行閱覽告訴人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中供該帳
號之友人得以觀賞之照片),若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與其供
Instagram帳號之友人得以閱覽者並無甚差異,依正常之對
話邏輯及被告當時願意花不少時間與告訴人互動之情境而論
,被告豈非會就此提出抱怨?是益見告訴人傳給被告之照片
並非全部皆可公示於眾之照片無誤。
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一再提醒被告不得將其所傳送之
照片外流等語,有渠等透過LINE對話之內容存卷可查,從而
被告對於告訴人介意照片外流乙情,即無不知之理,不因其
照片拍攝之內容是否全都具備私密性質而有歧異。
⑶從而,告訴人若遭人在其日常活動之環境中(住家、工作場
所等)散布一系列具有私密性質之照片,佐以不實陳述,即
便當中仍有不具私密性質之照片,亦無礙於對告訴人可能造
成之嚴重危害。此一情形,顯然為任何正常人皆可輕易辨明
之可能性,從而告訴人在發現其遭被告以虛假身分騙取私密
照片後,理所當然可以察覺被告對其可能造成之傷害非僅當
下施加物理性之攻擊而已。
⑷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面當時被告語帶恐
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即得與被告得以進入其住處
此一異常事實相互印證,而確屬合情合理。
⒍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為
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
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
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
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
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
為,而失其抵抗能力,且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
影響力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
懼相加,致於性交時未能積極抗拒而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性交行為,仍難謂非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
,自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告訴人與被告間在本案犯行發生後透
過LINE對話之內容可見: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刪除其先前傳
送之照片。徵諸雙方於本案事發後關係破裂,再無先前對話
時表現出來之關係,僅見被告單方面想要再見面,告訴人則
極力推拒,益見對告訴人而言,確已不想再與被告有何瓜葛
,而在此情境下,告訴人在意的重點之一即為被告有無刪除
先前其傳送之私密照片。換言之,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仍
持有其先前傳送之私密照片係其於本案事發後企望解除之狀
態,亦即此一事實若對告訴人並不重要,告訴人自無反覆再
三對被告發出要求之必要,從而亦可推斷此一事實在案發當
晚具有重要性。此即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伊係因被告
恐嚇將散布其先前傳送之私密照片而不得不配合等語相符,
是故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性自主權即受到被告言詞恐嚇之影
響,而未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劇烈抗拒,此亦難謂非以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而仍應屬強制性交行為所涵蓋之範疇
。
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當時被告聲稱伊所傳的照片存
在另一支行動電話,須事後另約見面時當面刪除等語,核與
被告與告訴人間透過LINE之對話紀錄中確有告訴人於案發後
要求被告攜帶兩支行動電話到場等語,且被告亦以正面肯認
之方式回覆等情一致(見偵卷第96頁);反而被告自承:自
始至終皆只有1支行動電話,是伊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
26頁)則與之完全相反。除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所見之言論充
滿自相矛盾之情形外,由此益見本案告訴人所述各項情詞之
可信性,與被告謊話連篇之惡劣品格。
⒏又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除其2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48,000
元之外,並未再另向被告索賠等情,除有雙方透過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存卷外(見偵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亦
經被告之辯護人援引此一事實為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卷第
175頁),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稱:告訴人自偵
查中即表明不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為
真。是足見A女並未藉本案之提告,作為其另行請求非財產
損害之手段,從而更不容污衊告訴人提告之動機係在求財云
云;反倒益見:告訴人除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之外,告訴
人於提告之後更自陷於偵查、審判程序,一再在刑事程序中
向陌生人揭露自身經歷等等不友善之環境,而足認其所陳述
必為其親歷之經驗,否則其即無自陷此等窘境之必要(參諸
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凌晨4時20分傳送「不用擔心,我比你
更不想走到那一步」等語,益見告訴人確有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不願意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之黑數案件眾多此一現象背後之
當事人心理特質,與此亦可相互參證)。
⒐綜核上述,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其憑信性可獲確保
,自可信實。被告確實於案發當下以脅迫為手段,壓制告訴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無訛。
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述亦有下列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
情不符之情形,而難以採信:
⒈被告於「探探」登錄供其他使用者得以查訪之資料,包括姓
名及照片皆屬虛偽,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再三傳送不詳姓名
男子之照片偽為其自身之照片,皆已如前述,由此已足見被
告之性格特質並不排除在對其有利時為虛偽之陳述,從而其
於本案中之辯解,在無客觀事證之支持下即難遽信(並非意
指被告之答辯不可採,即等同於其確有本件犯行之謂,而無
違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
49號刑事判決意旨,一併補充說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
駕車前來伊住處,因住處外有進出管制,被告不願意提出證
件,有透過LINE聯絡伊,要伊通知有人管理之出入管制處所
讓其入內等語(見他卷第1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從未
否認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於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時,亦未就其所陳述之上開證言提出質疑,於檢察官偵訊
時就此部分僅陳稱:伊係因當日未攜帶證件等語(見偵卷第
22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信實。由被告當晚前去告訴人
住處刻意規避被人察知其真實身分乙情,實難認被告當時並
無心懷不軌,且由被告先前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中並不避諱有
意與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陳述,益見被告當晚確實有意遂
行其意圖-至告訴人是否於發現其真實樣貌後之同意與否,
則未見其就此有何考量或尊重。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當時遭到通緝而在「探探」上選擇登錄案外
人「鍾和諺」之姓名,但其登錄之照片仍非不可選用自己經
過修飾後之照片(畢竟參與交友軟體之目的即在透過此一管
道認識他人,甚至在真實世界繼續互動,從而倘若以與自身
外貌完全不相符之照片偽冒身分,在後續之互動中即有遭到
發現之可能,從而影響關係,甚至讓互動從此斷失)。而在
交友軟體上,參與者所使用個人照片之良窳將顯著影響其他
參與者與其互動之意願,顯係眾所周知之常識,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貌是影響其是否交往之重
要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亦可為此之註腳;則由
被告選擇採用不詳男子之照片,而不願意上傳自己經過修飾
後之照片,益見被告對於自身長相、外觀不具競爭性此一客
觀事實確有所悉。從而被告何以相信在其以真容現身後,對
於就此毫無準備與預期之告訴人而言,仍願意與真實長相如
此之被告維持先前之互動關係?毋寧被告明知其現身之舉動
,對於告訴人而言必屬驚嚇(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
稱:伊對於告訴人願意與其為性交行為感到「受寵若驚」等
語【見偵卷第225頁】,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同樣知道其所辯
解之情境逸脫常情,實讓人難以置信),然被告自始至終皆
未掩飾其意圖,反倒繼續推進其當晚到場所欲達成之目的,
甚且聲稱係告訴人主動開始為性交行為,其所辯內容顯然違
背常識、毫不合理;被告提出此等辯解妄圖尋求他人之理解
與接受,不啻貶低一般人智識能力與正常分辨事理之能力,
絕無可取。
⒋被告雖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明當晚見面之目的必然
包含性交行為等語(見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46分許
向告訴人傳送之對話文字),從而辯稱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
當晚就是要進行性交行為等語;惟告訴人即便在當時並未透
過LINE回覆表示反對意思之詞句,此亦與其認為被告之長相
如同其放在「探探」及多次傳送照片之外觀的不詳姓名男子
,而以此為前提與被告互動有所關聯。則在此一前提不存在
之際,被告猶辯稱:當晚告訴人一直勾引伊,又要與伊留下
彼此覺得美好之回憶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有矛盾可指
,被告所述此等情境又與雙方於案發當日之後對話不復原有
之熱絡、交誼完全破裂之情形自相扞格,更無可信。
⒌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