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8號
KLDM,113,交訴,28,202509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昌誠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
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昌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被告前因妄想症、失智、失能之原因,而經被告之長兄邱昌
明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
囑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因心智
缺陷影響達重度失智障礙程度,認知功能與行動能力明顯欠
佳,精神狀態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後,
亦認為被告因前開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遂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裁定書查明屬實。嗣本院於函詢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被告罹患疾病名稱、函詢被告現居之龍華精
神護理之家被告是否有與他人溝通之能力時,亦經衛生福利
旗山醫院回覆被告患有失覺失調症合併血管性失智症,另
龍華精神護理之家回覆被告口語表達簡短,無自行出庭應
訊能力,此有旗醫醫字第1140000898號函、龍精護字第1140
041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
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
,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
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
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