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泰儀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
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35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
轉,適對向由告訴人廖鳳甄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頸部擦挫
傷、頭皮下血腫、右臉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
挫傷、左大腿挫傷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鳳甄告訴被告何泰儀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
立,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已於114年9月19日一次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
呈報狀所附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正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
、86頁),告訴人並於114年9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詳本院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
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