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賴坤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雀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賴坤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坤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相對人即原告呂雀間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損害賠償事件為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即原告呂雀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呂雀經本院114年度監宣
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被告賴
坤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無法自行為訴訟行為,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共同監護人
之一即被告賴坤東與相對人間利益相反,無法代理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聲請人依法亦不得單獨代理相對人,
為避免本件訴訟長期拖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呂雀對被告賴坤東提起本院114年
重訴字第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
無訴訟能力等語。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
第6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被告賴坤
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足認相對人確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
亦足認相對人欠缺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本院另參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亦有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可參。準此,聲請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選任相對人之長子賴坤宗於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