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BM000-K1140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判決原本)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件所示之場所,並應遠離如附件所示之場所至少50公尺
。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九、本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
明文。是為保護本件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件聲請人之姓名
爰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
民國114年7月18日收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核發之書
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詎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告誡後,仍分
別於114年7月22日9時58分、同年7月30日16時14分、同年7
月31日15時42分、同年8月1日20時16分、同年8月7日15時29
分,至聲請人工作場所並敲打其門窺視,以此方式持續對其
為跟蹤、騷擾行為,令其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第5條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
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
面告誡予行為人(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行為人經警察機
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
法院聲請保護令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騷法第5條第1項
前段)。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
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
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
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
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
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
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
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
㈡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114年7月17日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核發系爭告誡,並於同年月18日
收受之,嗣於警方向相對人核發系爭告誡後之同年7月22日9
時58分、同年7月30日16時14分、同年7月31日15時42分、同
年8月1日20時16分、同年8月7日15時29分,復持續至聲請人
工作場所並敲打其門窺視,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
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跟蹤騷擾通
報表、系爭告誡、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影片等件在
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18日收受系爭告
誡後,理應不得再行騷擾聲請人,竟仍以上開方式持續騷擾
聲請人,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更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界限,並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核與跟騷法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
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
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
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
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跟騷法第12條第1項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
3條第1項);另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
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 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
㈣本件經審理後,足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之跟蹤騷擾行為,業如前述,考量跟騷法之立法目 的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 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再審 酌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 擾之型態、情節之輕重及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故 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 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 害。
㈤至聲請意旨有關請求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 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場所以及相對人應遠離如 附件所示之場所至少50公尺部分,考量除工作場所外,其餘 均為相對人所未知悉,如於保護令中揭示上開地址,反使相 對人得悉聲請人更多個人資料或隱私之虞,爰將聲請人聲請 禁止接近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劃定一定範圍 ,以此方式使相對人知悉經禁止接近之範圍。另聲請人聲請 核發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因相對人是否 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何種類型、程度之精神疾病、應為何等 治療等節,均未明瞭,復無證據資料可證有命相對人接受治 療性處遇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且毋庸 為該部分聲請駁回之諭知。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 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地點 地址 1 住居所 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號之範圍 2 工作場所 嘉義市○區○○○街000號 3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