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53號
CYDV,114,護,15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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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適當機構3個月,至民國114年12月2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現為已滿17歲、未滿20歲之
少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相對人或受安置人),其自述自民國113年2月至114年9月間
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陪酒行為,已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情事;又相對人父母親親職管教能力有限,無法
提供相對人保護約束,考量避免相對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
中持續受到侵害,於114年9月18日下午9時51分許,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期透過短期之安置期間加強受安置
人自我保護意識,以確保受安置人能遠離高風險性剝削中,
依前述條例第16條第2 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
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
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
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
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
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
  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
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等件為證,可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因與家人關係緊密
優勢係返家有助增進親子感情交流,獲得情感支持,劣勢
係其父母親親職管教能力有限,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約束
  ,安置優勢在於有助於相對人離開性剝削環境,保障相對人
人身安全,劣勢則為親子情感交流時間減少;經評估後,選
擇「安置」雖對親子交流產生限制,但未阻絕親子會面,仍
保有親子情感交流時間,且相對人家庭已知上開資訊,基於
兒少保護優先原則,仍以人身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為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培養適
當賺取金錢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量現階段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
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至114年12月21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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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