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
規定。相對人A之母B(戶籍資料無生父記載)、外祖母C(現為
受委託監護人)均有毒品前科,相對人母親B已於114年8月7日入
監服刑,相對人原由外祖母照顧。然於114年8月29日接獲通報外
祖母中風,並於相對人家中發現大麻、吸食器等。相對人年幼,
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避免其暴露在毒品環境中,應對其繼續安
置,妥予保護。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B、外祖母C對本案聲請繼
續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本院認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
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