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廿五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斟酌相對人為嬰幼兒
,相對人母親目前與現任同居人同住,惟同居人有多重個人議題
,同居人家庭對相對人母親接納度低,並明確表達不同意將相對
人接回照顧,而相對人母親身心狀況並不穩定,目前尚無工作與
經濟自立能力,亦缺乏具體照顧教養相對人之規劃與行動力,其
未來住處穩定性尚待追蹤,自立生活能力與整體親職教育功能均
待重建提升,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關係疏離,無其他適當親友可提
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有意願出養相對人等情
形,有嘉義縣社會局兒少保護個案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再者,相
對人母親經本院通知其就延長安置限期表示意見,迄逾期仍未具
狀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
提供相對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
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