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博仁
陳博文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蕭淑華
相 對 人 陳慶輝
上列聲請人陳博文、陳博仁因與相對人陳慶輝間宣告家事非訟調
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博文、陳博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第2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非訟調解無效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聲請人係請求宣告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 年7 月24日所為之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112 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無效,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
請人即相對人之子女應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陳博
文、陳博仁及相對人陳慶輝均生存期間內,依系爭筆錄所示
方式由聲請人各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
500 元,屬定期給付之請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其所
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00年
0 月00日生,現年71歲之男性,對照內政部公布之「嘉義縣
簡易生命表」,於113 年之7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3.31 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從而,本件標的金
額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 元× 2 人× 12月× 10年=60
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