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46號
CYDV,114,訴,74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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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陳榮宏
被 告 邱識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電話記錄、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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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