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張清福
孫英智
林郁珍
曾春梅
唐李美枝
劉靜茹
劉靜純
劉靜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明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黃容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詳附表所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於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
存續,不因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解散,
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
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經查,本件
被告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准予備查,然其既對原告
有如附表所示之扺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則有無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屬其清算人之職務,系爭抵押
權既未經塗銷,難謂被告和信興公司業經合法清算,依前揭
說明,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
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和信興公司塗
銷系爭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黃容容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登記情形詳附表),而系爭土地均係
於98年間自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來,因
該土地共有人詹**前將其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和
信興公司,而當時判決分割時未通知被告和信興公司參加訴
訟,致系爭抵押權在判決分割共有物後移轉登記在系爭土地
,故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抵押
權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
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債權。而因被告
和信興公司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下稱物權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之17有關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起施 行,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物權施行法第17條亦 有明定。是於新法施行前,當事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 ,約定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登記 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則基於私法自治,仍應承認 其效力。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 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 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 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間,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人,而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雖係新法增訂前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有效,又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並未約定債權確定日,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請求確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和信興公司之清算人黃容容住所,有送 達證書可證(本院卷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8月24日),此時 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於114年8月24日即生請求被告確定 債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15日後即114年9 月8日確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4年9月8日確定時,被告和信興 公司必須舉證證明尚有多少債權存在,然原告主張被告和信 興公司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乙節,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視同自認,堪以採信為真。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 所依附而不存在。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和信興公司就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存在,既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 即得就各自所有之土地,本於所有權作用,分別向被告和信 興公司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唐李美枝 (全部)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68年11月20日 字號:林地二字第003635號 權利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間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張清福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孫英智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張清福(48分之1)、孫英智(2208分之182)、林郁珍(368分之31)、曾春梅(16分之1)、唐李美枝(368分之75)、劉靜茹(1104分之25)、劉靜純(1104分之25)、劉靜蘭(1104分之25)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曾春梅 (全部)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劉靜茹(3分之1)、劉靜純(3分之1)、劉靜蘭(3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林郁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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