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黃素梅
被 告 黃淑鳳
黃靜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
費,且未確實記載被告黃靜悅之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黃靜悅之住所或居所,並應補繳新臺幣112,5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14年8月26日寄存
送達予原告,經10日於114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為證,惟原告至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
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