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丁建中
被 告 丁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以下同)432,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1,2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
然系爭房屋為被告全部占用。嗣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
民國114年3月25日由原告買受,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全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已消滅,惟系爭房屋現
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全部之後,即於11
4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2個月內遷讓騰空,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接管,惟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不予交還
,造成原告財產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並遷讓系爭房屋。
(二)因被告持有4分之1建物所有權,故這些年來訴外人即原告父
親丁永順及原告才沒有叫被告搬離,所以沒有像被告所說,
丁家祖先要讓丁家後代子孫永久居住之情形,更沒有違反誠
信之問題。至於被告所提土地使用證明書,實為嘉義市○區○
○里○○路000巷00號所使用,與系爭房屋無關。又被告目前仍
有工作,收入有一定水準,體態健壯,且被告之配偶、兒子
、媳婦、女兒都居住在隔壁,被告不會淪為流浪漢,搬遷也
沒有那麼困難,故原告實無法給予3年之時間。
(三)並聲明:⒈被告丁永和應將其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並
將房屋返還原告接管。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訴外人吳清江、丁萬好為被告之祖父母、原告之曾祖父母。
訴外人吳興、吳麗生、丁崑雲為吳清江、丁萬好之兒子。被
告之父親為丁崑雲、原告之祖父為丁崑雲。系爭房屋坐落於
嘉義市○○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1地號土地)上,361
地號土地原為丁萬好所有,後丁萬好將該土地過戶給被告、
丁永順,故吳興、吳麗生與被告、丁永順(丁崑雲代為約定
)有約定吳興、吳麗生可在361地號土地上改建房屋,提供
給丁萬好的後代子孫永久居住。原告或丁永順長期以來沒有
要求被告搬出去,直到最近才要求被告搬出去,可以知道丁
永順已經承認有此約定,原告為丁永順之子必定知道有此約
定,且原告既然用法拍取得,也會注意到有土地同意書存在
,如今原告卻反於過去祖先的約定來訴訟,違反誠信。被告
年老體衰、經濟能力極差,突然要求被告搬出去,會讓被告
沒有地方可以住,淪為流浪漢。如鈞院仍認為原告要求搬出
去不會影響丁、吳兩家當初之約定,原告亦應考量叔姪關係
,讓被告3年以後再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前以114年5月
5日嘉義文化郵局22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就系爭房屋4
分之1持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已經由原告買受而取
得全部所有權,限被告於通知後2個月內遷出,且經被告於1
14年5月7日收受,已據原告當庭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43頁、影本則附於嘉簡調卷)。被告迄今仍占有系
爭房屋,並具狀辯稱上情主張有權占有,然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述舉證責任法則,應就此項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
出嘉義市政府建築執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均為影本,見
本院卷第37、38頁),但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房屋並無建號僅編棟次,可知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此與被告所辯有前項約定之房屋建號
為056建00798號(實為建造執照編號)已有違背,且系爭房
屋地面層為55.97平方公尺,與被告建造執照記載工程範圍
為109.9272平方公尺亦不相符,即使被告前開所辯吳興、吳
麗生、丁永順、被告間有約定吳興、吳麗生得在361地號土
地改建房屋,提供給丁萬好後代子孫永久居住為真,亦與系
爭房屋無關,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悖約違背誠
信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