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程(原名陳文杰)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哲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所明定。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
所稱「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竟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民國114年4
月間提出114年3月31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擅自向經濟部申
請將反訴原告所有喆富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資額股
權轉讓予反訴被告,並於114年4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使反
訴被告合計取得喆富公司之90%股權,並於114年6月間宣稱
已變更喆富公司之負責人,要求廠商更換合約,嗣於114年8
月13日確將喆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反訴被告,並發出法人
股東指派書,指派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哲為喆富公司
之代表人,代表喆富公司執行負責人業務(含銀行印鑑章更
換、簽約、所有公司申請及用印等),及公告解任聲請人代
表人職位。為此,反訴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查閱
帳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喆富公司登記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主張其為持有喆富公司之90
%股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
110條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提出現金收支表等帳冊紀錄,是
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股東權之有無及行使」,而反訴原告係
主張反訴被告因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反訴原告所持
有喆富公司之部分股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兩訴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係涉及原告是否可行使喆富公
司之股東權利及可否查閱帳冊,然反訴部分事涉反訴被告所
持有喆富公司之【部分】股權是否有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並非指反訴被告所持有喆富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為非法
取得。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
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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