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9號
CYDV,114,訴,41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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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蔡侯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相 對 人 蔡嘉玲
蔡嘉富
蔡嘉珍
蔡方蕾
陳詩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蔡侯秀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詩鏇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為蔡侯秀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方蕾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
6號裁定選任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經其同意後,對
相對人蔡嘉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並由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為符合被告適
格之要求,聲請人須追加相對人蔡方蕾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
告,聲請人深恐本件訴訟程序將因上情有所爭議,爰聲請選
任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孫女陳詩鏇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款);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
三、經查:
 ㈠相對人蔡方蕾經法院選任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經其
同意後,對相對人蔡嘉玲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聲請人追加相對人蔡方蕾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等情,
有相對人蔡方蕾同意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暨更
正㈡狀等件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卷證無
訛。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
蔡方蕾就本件訴訟,確有利害相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己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審酌陳詩鏇為聲請人之孫女,與聲請人情屬至親,復就本件
訴訟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
盡心維護聲請人之訴訟上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
詩鏇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
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
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四、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114年度補字第418號   
函:原告
主旨:請於文到15日內,具狀補正說明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駁 回。
說明:
一、本院受理114年度補字第418號分割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事件,據台端陳報共有人之黃柱已往生,且無繼承人, 依法應選任黃柱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之訴訟行為,固有請台 端補正,聲請選任黃柱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以利訴訟事件 之進行。
二、待補正事項如下:
(一)請提出黃柱(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如 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及其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 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請提出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三個月 內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文件。
(二)請原告一併列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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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