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代位人 蕭定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
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
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
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
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
當事人。次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
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而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
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
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另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代位債務人即上訴人蕭定
仲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蕭黃嬌、蕭瑞宗
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一、二
分割方法欄分割。蕭定仲雖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
依上開說明,蕭定仲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分割遺產 部分,僅為第三人,非當事人,自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 為之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自不合法, 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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