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0號
CYDV,114,訴,25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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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立貞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鄧凱鴻 (共有人羅彩惠即鄧羅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繼承人 羅彩惠即鄧羅雲(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鄧凱鴻為被告羅彩惠即鄧羅雲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查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羅彩惠即鄧羅雲
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鄧凱鴻繼承
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2、160分之2,並已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7-140、第149-160頁),自應由鄧凱鴻為被
羅彩惠即鄧羅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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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