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葉名程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謝雲鵬
郭秀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797,000元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雲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雲鵬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嗣雙方於108
年7月6日為債務清償協議,約定被告謝雲鵬積欠原告合計4,
000,000元,應支付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即被告謝雲鵬應
償還本金4,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共計6,000,000
元,分6年清償,即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於每年10月31日前按年給付1,000,000元,若遲誤一期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剩餘未清償之金額,雙
方於同日簽訂如上開內容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由被告郭秀璞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被告僅分別於109年清償500,000元、於110年清償600,0
00元,尚未清償之本金為3,690,000元、利息為1,107,000元
,共4,797,000元,原告屢屢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金
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7,000元;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秀璞則以:被告郭秀璞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被告謝
雲鵬之配偶,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然被告現已離婚。本件原係原告投資被告謝雲鵬至中國做生
意,後來轉為借款,始於108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
件借款為被告謝雲鵬所借,應由被告謝雲鵬自己償還,109
年及110年所償還之1,100,000元係被告郭秀璞向友人所借,
被告郭秀璞並無能力幫被告謝雲鵬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雲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
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
參照)。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且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起簽立,被告郭秀璞當時
為被告謝雲鵬之配偶,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
郭秀璞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79頁),是系爭協議書
之形式真正並無可疑,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連帶給
付原告4,000,000元本金,及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堪可採
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及110年分別清償500,000元、6
00,000元,即共已清償1,100,000元等情,為被告郭秀璞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
定,應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尚
積欠原告之本金為3,690,000元(計算說明詳如附表所示)
、利息為1,107,000元(計算式:3,690,000×10%×3=1,107,0
00),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7,000元(計算式:3,690
,000+1,107,000=4,797,000),應堪憑採。
㈢被告郭秀璞固辯稱:本件借款為被告謝雲鵬所借,應由被告
謝雲鵬自己償還等語,然查,被告郭秀璞自承其當時為被告
謝雲鵬之配偶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郭秀
璞更於系爭協議書所明列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
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郭秀璞同意與主
債務人即被告謝雲鵬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從而,被告郭秀璞前揭抗辯,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郭秀璞依系爭協議書應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7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清償年度 清償額度 剩餘本金 年息 (10%) 清償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109 500,000 400,000 100,000 3,900,000 390,000 110 600,000 390,000 210,000 3,690,000 36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