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5號
CYDV,114,訴,145,2025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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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聲龍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林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復追加請求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備
位之訴之追加,與先位之訴,均係基於原告請求撤銷不動產
贈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子,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盧麗霞前於民國109年3
月間去世而遺有嘉義市○區○○000○0號房屋及土地(詳附表
示之「土地/建物」欄,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及訴外人
即原告之女林妤珊共同繼承,嗣於111年7月間,林妤珊將所
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兩造。原告本想於過世後由被告單獨
取得系爭房地,遂於112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應有部
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㈡兩造既為父子關係,被告本應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6
8歲,已然退休,且於112年度財產所得僅有5,280元,名下
亦僅有一台國產汽車,及與他人共有持分田地(價值不高
且難以處分),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後,不僅未給付扶養費,更強制令原告自系爭房地
遷出,顯然未盡法定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第41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又為恐訴訟期間系爭房地遭出售致原告訴訟目的無法達成
,且被告長年於大陸工作,原告無從追討,爰備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之訴: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復原告於同年月
24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事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5份為證(本院卷19至29頁、55至114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
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
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7條第2項規
定,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制。觀諸
原告11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公
開卷61至62頁、67至72頁),顯示其名下雖有土地4筆,但
應有部分均僅有0.0105,公告土地現值僅7萬986元,另有TO
YOTA廠牌小型營業客車一部,以及股利所得5,404元、個人
經營計程車營利所得5,2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故從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觀之,尚難認原告得以自己現有財產維持
生活。縱使原告自承現仍以開計程車為業,但此乃係原告有
無謀生能力之問題,與判斷原告現有財產是否能維持生活無
涉,況原告現已67歲,能否持續以需要高專注力之計程車為
業,並固定賺取足以溫飽之報酬,尚未可知。至於原告雖坦
認仍有價值約20萬元之股票(本院卷178頁),但以原告目
前需在外租屋,以及目前之收入情況已無法再存錢,現金存
款僅1萬多元之情形(此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78頁)
觀之,縱使將上開股票全數變賣,衡情仍無法長久支應其生
活,且以原告之年齡,日後所需醫療費用或照顧費用之可能
性增加。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現有財
產之持有狀況,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自應負
有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且於113年間更換系爭房
地門鎖,致原告無法再居住等語(本院卷177頁),經本院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171頁),被告確實長期間
未在國內生活,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
院卷33至41頁),原告於113年3月3日起,確係在外租屋,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應可採信為真。
 ⒊被告既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1頁),洵屬有據。系爭贈與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理由,則其備位之
訴,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05 34分之1 登記日期:112年05月24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05月10日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33 34分之1 3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12 34分之1 4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09 2分之1 5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嘉義市○區○○00000號) 262.72 附屬建物陽台23.64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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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