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黃富貞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徐張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89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48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1鄰中寮5之2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查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29.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3,8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房屋課稅現值為11
4,600元,以上有土地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與建物之現值為550,
897元【(229.63×3800)/2+114600】。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
為550,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7,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