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朱永義
被 告 張巽傑即張元寶之繼承人
張巽閎即張元寶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元寶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本息,嗣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