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48號
CYDV,114,補,44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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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順利
被 告 施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4,28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
,89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於民國114年7月8日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蕭瑋廷
、保證債務人張靜慧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聲明為:債務人蕭瑋廷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19,08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4.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1期為30日);如對債務人蕭瑋廷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保證債務人張靜慧、被告給付之。則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本金債權619,080元
外,尚應就其餘已發生之債權,即自114年5月2日起至起訴
前即114年7月7日止(計67日)所生之利息4,943元(計算式
:619,080×4.35%×67/365=4,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計35日)所生之違約
金258元(計算式:619,080×0.435%×35/365=25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併算其價額。至於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其價額不予併算。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281元(計算式:619,080+4,9
43+258=624,2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8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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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