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42號
CYDV,114,補,44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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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邱泰地


被 告 邱博文
邱新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1、602、603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一,遭被告無權占有並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被
邱新添在601地號土地上興建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建物、在602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約80平方公尺建物,被告邱博文在603地號土地上
興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建物,並因此獲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
㈠被告邱新添應將601、60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共1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之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邱博文應將6
0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共30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俟現地實測)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邱新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㈣被告邱博文應給付原告3,60
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150平
方公尺,故訴之聲明第1、2項之價額合計為600,000元(計算式
:150×4,000=600,000);訴之聲明第3、4項係請求已發生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
揭規定,請求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仍應合
併計算,至於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則
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000元(計算
式:600,000+14,400+3,600=61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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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