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梁錦銘
被 告 嘉鼎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新
被 告 文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育笙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嘉鼎生活館有限公司、文
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育笙應將嘉義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文清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梁育笙應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互
核訴之聲明一、二及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原告
請求騰空返還之標的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共計3,369萬8,016元【計算式:(83
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萬9,051元)+(29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4萬4,334元)=3,369萬8,016元】;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課稅現值為137萬3,6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
卷可稽。至原告所請求自114年7月2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8月31日止每月18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
核算共計22萬645元(計算式:18萬元+18萬元×7/31=22萬64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訴日
至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部分,
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91萬8661元(計算式:3,369
萬8,016元+22萬645元=3,391萬8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萬8,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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