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17,87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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