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侯定江
張侯婉瑜
侯姵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定江、張侯婉瑜、侯姵妤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6,625元【註:本件嘉義縣○○鄉○○○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4,500元/平方公尺。原告土地持分權利範圍4分之1,因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625元【計算式:77㎡×4,500元×1/4=86
,6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
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