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15號
CYDV,114,補,41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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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李采馨
被 告 林馳源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
○○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15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
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2萬9,409元【計算式:(93.39㎡×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6,200元÷2)+(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74萬5,900元÷2)=112
萬9,409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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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