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10號
CYDV,114,補,410,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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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賴坤東


被 告 賴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9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坤宗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
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持分各2分之1,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地坪約34坪,另
增建43.05平米建物及遮雨棚,同時合法建物亦無支付過任
何租金,損害原告利益,訴請被告賠償5年不當得利及違建
拆屋還地等語,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二)基地違建拆屋還地。(三)延遲支
付之利息自本訴訟之成案日起算。原告嗣於114年8月29日具
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違建拆屋還地之請求,故本院於114
年8月26日所為命補費之裁定,即屬有誤,爰撤銷原裁定。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至於訴
之聲明第3項部分,因係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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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