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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01號
CYDV,114,補,40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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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周家偉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黃琬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10-9號建物)如原證1照片
所示鐵皮屋頂前方天溝集水槽、烤漆浪板予以修繕,不得使
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建物(
下稱10-8號建物)之牆面及遮雨棚」、「被告應將所有之10
-9號建物如原證9照片所示鐵皮屋頂後方天溝集水槽旁焊接
之白鐵槽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之10-8號建
物後方鐵皮屋頂之天溝集水槽」。經核原告前揭主張,係屬
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上
情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新臺幣
(下同)3萬3,500元(見卷附之估價單)核定之。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00元。另原告上開3項聲
明顯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4,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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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