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88號
CYDV,114,補,38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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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林采秋



被 告 林露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露之全
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關於被告林露之全體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
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
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
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
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
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
旨參照)。再按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林露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同段1105-4地號土
地(面積3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其主張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水溝、電
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依前開座談會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原告前揭主張於被告上述土地通
行及安設管線之面積,乘以起訴時各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
價,另乘以百分之4,並以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106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補正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 (即林露之繼承人)全部姓名及住居所,原告迄未補正,與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書狀程式不合,爰 併以本裁定再次命原告應於主文第三項所示期間內提出上述 資料,及對應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逾期未提出林露之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資料,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內容 地號(嘉義縣竹崎鄉內埔子段) 原告主張通行或管線安設面積(㎡) 113年申報地價(元/㎡)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見註1) 1 通行權部分 1105-4 39.3 232元 2,553元 2 管線安設權部分  1105-4 39.3 232元 2,55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106元 註1:通行土地(或管線安設)面積×申報地價×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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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