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江宗達
被 告 江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5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約為1.144
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天溝
拆除(詳細位置、面積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正),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7,456元(計算式:1.144×24,000=27,45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