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67號
CYDV,114,聲,6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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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元呈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宇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8,218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5號票據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964號
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5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聲請人起訴,現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審理中。聲請人
未曾簽署系爭本票或授權簽署,由於聲請人以股票買賣維生
,倘若本院移轉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予相對人收取,聲請人嗣
後經訴訟乃至強制執行,需耗時數年始得取回款項,可能導
致聲請人交割款不足而違約交割,對聲請人營生的影響可能
無法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
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301元(本金為1
,000,000元,利息則自114年6月2日起按年息6%計算,計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7日止,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
合計為1,014,301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28,218元【計算式:1
,014,301元×5%×4.5年=228,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8,218元為適當,爰
酌定上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0萬元 114年6月2日 114年8月27日 (87/365) 6% 1萬4,301.37元 小計 1萬4,301.37元 1萬4,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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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