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1451號
CYDV,114,繼,145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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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吳建森

送達代收人 葉妍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鄭美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
○○村000號四樓2)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鄭美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美智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男,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
料回覆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等語。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
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
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
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種發動方式,然
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
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
,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美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
區○○里00鄰○○○村000號四樓2)之長男,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8月29日陳報遺產清
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
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
院仍應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
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
1、3、4、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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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