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林儷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永森之姊,為繼承
人,被繼承人林永森於民國(下同)114 年6 月30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
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永森(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 鄰○○○路00
0 號)於114 年6 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為
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未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
及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
又聲請人另於聲請狀載明因聲請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現
向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有聲請狀在卷可參。綜上,
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
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
意思表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
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林幼子、林小楓、林家如、林欣勲、蔡岱圻、
蔡昀妘、黃敬翔、黃郁芹、林忠雄、林海明聲明拋棄繼承部
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