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1403號
CYDV,114,繼,140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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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林○○ ○○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峰村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之手足,被繼承
人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路鄉○○
村○○○0號)於114年5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為法定第三順位繼承
人等節,有前述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憑。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8月17日始知悉為繼承人乙節
,本院為求審慎,乃電詢聲請人之手足林○○,伊表示:伊於
114年5月10日經醫院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伊當日有電
話通知聲請人,後續於7月也有寄送存證信函給聲請人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當日即已知悉該事實,惟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2日始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
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
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自得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
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並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
,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即陳報遺產清冊,
得不受前述3個月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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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