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李蔡○○
監 護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於113年8月26日已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
三、經查,被繼承人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市○○里○○00○0
號)於113年8月26日死亡,其配偶張○○、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子女侯○○與侯○○、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侯景迪及李○○、第
三順位繼承人即手足侯○○、侯○○、侯○○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繼字第1576、1936號、114年
度繼字第437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76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
李○○為監護人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本院於
114年5月2日以嘉院弘家親114繼字第437號函通知已知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祖母蔡○○、外祖母即聲請人李蔡○○之監護人
李○○,該函於114年5月8日送達李○○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熊○○
,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準此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自斯時起即114年5月8日知悉
其得繼承,惟卻遲至114年8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收文章可證
,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
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
本院陳報(即陳報遺產清冊,得不受前述3個月期間限制)
,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