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1337號
CYDV,114,繼,133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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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謝劉好

謝維

謝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嘉昌

聲 請 人 謝帛軒



謝帛恒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良典


兼前列謝帛軒、謝帛恒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謝劉好、謝嘉昌謝良典謝維桀、謝維宇、謝帛軒
、謝帛恒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郭子綺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秋淋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秋淋之配偶、子女、孫子
,被繼承人謝秋淋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
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被繼承
謝秋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於114年5月23
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謝劉
好、謝嘉昌謝良典謝維桀、謝維宇、謝帛軒、謝帛恒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亦有
前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因此,聲請人謝
劉好、謝嘉昌謝良典謝維桀、謝維宇、謝帛軒、謝帛恒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三、再者,聲請人郭子綺為被繼承人之四子即聲請人謝良典之配
偶,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聲請人郭子綺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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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