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葉昕妮
法定代理人 葉曉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8 月21
日本院114 年度繼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4 年8 月21日本院11
4 年度繼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本院前開裁定業於114
年8 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並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4 年9 月10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
。惟抗告人遲至114 年9 月1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該抗告
狀之收狀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