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
代 理 人 呂紫君律師
相 對 人 呂○○
關 係 人 呂○○
呂○○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關 係 人 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7(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7之共同監護人,並由
A04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主要照顧者,共同監護人應依附表所
示執行職務。
三、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7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最近親屬及關係人為次女A04
、長子A03、長女A01(下或稱其姓名),A03於民國111年間要
求將相對人之財產登記至其名下未果後,遂減少給聲請人與
相對人(下稱父母親)之生活費,嗣聲請人於112年間以A03須
每月匯款予父母親生活費為條件,而出售農地幫A03償還其
債務,惟A03自112年5月7日後就未依承諾再匯款予父母親,
A03先前每月匯款金額僅約新臺幣萬元或5,000元,依行政院
主計處112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1萬9,000元
,難認A03已負擔父母親之每月生活費,至於聲請人先前雖
有出售土地所得約500萬元,然此與A03同意負擔父母親之生
活費用各屬不同,且A04、A01雖未明確回應負擔父母親之扶
養費,然其等每次返家均會給予現金補貼家用。又A03前以
相對人目前居住之房屋貸款250萬元,而相對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承租之土地經地主出售後,依該條例規定相對人
可分得256萬元,及相對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下稱前述存摺等)均由A03保管中,前經聲請人
多次催討均未歸還,而A03於114年5月13日承諾交付前述存
摺等,即應履行承諾。
㈡又A03於桃園市區之居所已無空間供相對人居住,其提出之照
護計畫擬將相對人安置於同棟大樓某套房內,並未與相對人
同住,形同將相對人監禁於該套房,亦無視父母親長期同住
照顧之夫妻情感,聲請人曾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北上至桃園
居住,相對人搖頭哭泣表示拒絕,而聲請人與高齡97歲之父
親住同村莊,聲請人父親每日會前來住處探望閒坐後再返家
,聲請人亦無意願北上同住,A03之照護計畫將父母親拆散
,完全以其方便照顧為主,該照顧方案難謂周到。再者,相
對人除中風外另罹患糖尿病,身體狀況並不穩定,如有注射
胰島素需求,亦由聲請人處理,夫妻同住多年,聲請人清楚
相對人之情況,如有異常可迅速處理,聲請人不放心讓相對
人至桃園居住,且相對人年事已高,並長期於嘉義地區醫院
就醫,嘉義地區醫院有其完整病歷資料,不宜貿然變動生活
環境。再者,A04與相對人同住於嘉義縣市,車程所需時間
約5分鐘,如相對人有狀況均是A04與其配偶協助,A04可以
隨叫隨到,其雖有家庭要照顧,然其公婆為其強大後援,A0
4仍有心力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另有胞弟同住於住處後方,
如有緊急狀況亦可即時協助。故A03不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如由其為監護人,應併選定A04為共同監護人。
又A01為相對人長女,已遠嫁至臺北市,南來北往舟車勞頓
,不宜由其擔任監護人,其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利監護事務之執行,聲請法院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
㈢再者,關於共同監護,為免共同監護人間就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事項無法達成協議,影響其利益,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A04單獨處理,A04可
於8萬元之金額內(詳下述),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利
息、租金及相關款項,其餘事務,則由A04、A03共同決定,
A04與A03均可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提起刑事、民事及家事等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A04、A03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前一月之
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聲請人查核。
㈣又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看護同住照護,其每月照護必要費
用,計有:伙食費約3萬元:聲請人、相對人及看護每月三
餐、農曆初一、十五拜拜水果費用等約為3萬元;相對人所
需大件尿布每箱為700元、小件尿布每包200元各4箱、尿布
墊500元,平均每月尿布費用約為2,000元;於MOMO購物網站
之亞培安素(原味、HMB升級)237ml乘30之市售價為2,125元
,相對人每月必要牛奶費約為2,000元;外籍看護每月薪資4
週為2萬2,668元、5週為2萬3,335元,勞動部就業安定費每3
個月為6,000元、健保費每月為1,384元、就業保險費每3個
月為162元,相對人每月外籍看護費月計約2萬6,773元(23,3
35+2,000+1,384+54=26,773);相對人健保費於114年7至12
月健保費用為8,820元,平均每月為1,470元;相對人住處水
電費於114年6月為1,181元、7月水費為619元,平均每月水
電費為900元(1,181/2+619/2=900),前述必要費用合計已約
有6萬3,143元(30,000+2,000+2,000+26,773+1,470 +900=6
3,143),已超過家事調查報告建議之6萬元,而A03主張應為
5萬元,係因聲請人先前還有做生意之收入,相對人之照顧
必要費用僅需5萬元,然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已無工作收入,
另考量外勞費用與生活費用逐年增加,A04與A03彼此間溝通
並非順利,尚需透過律師協助,如法院裁定金額僅5萬元或6
萬元,於相對人有緊急醫療需求時,在難以即時取得A03同
意之情況下,A04恐無法及時處置,該8萬元僅為得支用額度
,A04還是必須依照顧必要性,而提領相關費用。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智症,導致肢體偏
癱,已嚴重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最
近親屬間彼此互有立場,亦非完全信任,如由一方單獨監護
可能造成不必要爭執,A04、A03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亦同意由A04、A03任共同監護人,彼此就相對人
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效果,顯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
,依民法第 14條、第1112條之1第1項、第 1110條、第 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A04、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監
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前述㈢,暨指定A01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部分:
㈠A04陳述意旨:
⒈關於經濟財務部分:A03於107年之農曆過年間,曾與聲請人
、A01、A04討論相對人後續狀況,A03當時有表示共同分擔
相對人醫療費用,但其未答應,A03即表示要其與A01拋棄繼
承,然因父母親之生活還長,照護過程不知會如何,其與A0
1未同意拋棄繼承,而A03於110年間即要求聲請人將房地產
過戶其名下,亦曾表示不要讓聲請人過度勞累,然A03給予
之扶養金額不足以支付父母親生活與醫療費用,聲請人於過
年期間還必須製作年糕販售,其會返家幫忙。又A03於111年
底要求聲請人將相對人財產登記至其名下未果後,即減少給
父母親之生活費,聲請人迫於經濟壓力,乃於112年間出售
一筆農地得款約721萬元,並以A03每月需匯款支付父母親生
活費為條件,幫A03償還其在桃園購屋時之房屋貸款及裝潢
費用約200萬元,惟自農地出售後,A03即未再匯款。嗣相對
人承租之農地經地主出售,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分
得約250萬元,A03態度又如同先前熱絡,並利用聲請人之信
任與心疼孫子讀書費用高之心態,要求父母親將現使用居住
之房屋再貸款250萬元供其使用,並於貸款當日即以不及接
子女下課為由,將相對人所有前述存摺等帶回桃園,經聲請
人多次催討均拒不歸還,並於113年12月18日返家,要求聲
請人將相對人目前使用居住之房屋登記予A04、A01,其餘財
產則應全部登記至其名下,否則不歸還前述存摺等,聲請人
擔心A03強制帶相對人辦理登記手續,故於113年12月24日前
往戶政機關協助相對人辦理印鑑變更,因相對人頭腦不清楚
,而遭戶政機關拒絕,經詢問律師後,聲請本件監護宣告。
又相對人目前每月基本開銷已達6萬餘元,若相對人需臨時
就醫還須經A03同意恐會比較不便,為能處理突發狀況,其
每月得支用相對人存款、利息及相關款項之額度應以8萬元
為宜,另就財務報表部分,如A03要求其每月製作財務報表
,A03亦應每月南下進行核對。
⒉關於相對人照護部分:自相對人中風後,其就會幫忙照顧相
對人,因A03遠居桃園,於聲請人告知相對人有就醫需較求
,其就會請假帶相對人前往就醫,且對相對人之需求較A03
清楚,A01亦同意由其與A03共同監護,惟相對人目前完全無
法咀嚼、喝水都會嗆到,需要聲請人將食物打成泥狀後由外
勞餵食,若無人從旁監督,外勞於清潔部分並無法做好,此
部分A03恐怕無法勝任。相對人目前完全無法自己行動,需
人抱扶始能移動,因A03必須上班,兄嫂與外勞抱不動相對
人,如何照護恐有疑慮,而相對人目前在嘉義之生活與照顧
並無太大問題等語。
㈡A03陳述意旨:
⒈關於經濟財務部分:聲請人、A01、A04與A03於103年間曾討
論相對人照護事宜,當時係同意由其單獨照顧相對人,並由
其支付父母親之生活費,嗣於107年間以A04名義申請外籍看
護並由其與聲請人負擔看護費用,然因其有家庭且收入不豐
,經討論後因子女均有繼承權,故應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
用,其提出兩方案,一為子女三人共同繼承及共同負擔父母
扶養費用,或由其單獨繼承並單獨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當
時討論之孝親費用從5,000元後增長至1萬元,及因物價波動
等因素變成8,000元,此皆曾與聲請人討論。又相對人承租
之農地經地主出售,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分得約25
6萬元,聲請人委託其辦理,其已向聲請人提過要保管該筆
金錢及相對人之前述存摺等,以供其未來照顧相對人使用,
如A01與A04有疑慮,該筆款項可移至專戶保管。另其為購買
現居住桃園之房屋,曾以父母親所有土地貸款,嗣聲請人於
112年間出售相對人所有之農地得款約721萬元後,用以清償
前述土地貸款,尚餘約490萬元,其認為聲請人生活無虞,
故未再給付生活費,聲請人並未與其約定清償前述土地貸款
後,要再行支付孝親費,況且其開始工作後,已幫父母親購
買保險並均由其支付保險費用。
⒉關於相對人監護及照護部分:應由A03單獨監護,或由A03與
聲請人共同監護或由A03與A04共同監護,並均由A03擔任主
要照顧者:
⑴A03為獨子與相對人關係緊密,自相對人中風時起,即照顧對
人十餘載,工作穩定,雖因工作之故無法隨侍在側,然經常
與聲請人通話確認相對人病情,亦經常返家探視相對人或一
同出遊,並長期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支與醫療費用,且為使
相對人有完備之照護與額外醫療保障,亦為父母親購買醫療
意外險及人壽終身壽險、申請長照及聘僱外籍看護,已實質
參與相對人之照護。又聲請人已高齡74歲,而相對人最近親
屬間彼此互有立場亦非完全信任,如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造
成不必要爭執,如由其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並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彼此就相對人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效果、避免溝
通不良而得以減少紛爭,顯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⑵A03擬將相對人接至桃園住處之同棟大樓套房親自照顧:
聲請人都是相對人有狀況時致電通知指定之照護人,而A04
遇到緊急醫療需求時則無法自己決定,尚須與A01與聲請人
討論後方能決定,其回去探視相對人時,相對人較先前消瘦
許多,還有褥瘡狀況,此皆因聲請人年事已高、A04無法每
天回家照顧,或聲請人尋求之協力照護者無法及時給予照顧
所致。考量相對人可坐輪椅並非癱瘓無法行動,而桃園地區
醫療環境與資源較嘉義地區為佳,車程亦較嘉義地區為近,
目前健保資料均共通應無病歷不足問題,且A03配偶已有早
產兒之妥適照顧經驗,其亦應學習如何照顧相對人,故擬將
相對人接至桃園住處居所之同棟大樓親自照顧,並已覓得一
間套房,可於8月入住,預計於每天上班前探視相對人,其
配偶可全職照顧相對人,於早上送子女上學後及下午時,可
與外勞將相對人帶至大樓中庭活動,其與配偶每天至少能及
時探視相對人數次以上。又由A04照顧相對人並無法使聲請
人自照顧辛勞中解脫,其非常感謝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多年,
聲請人身體狀況尚佳,應多去走走過自己之生活,是否共同
至桃園同住,其尊重聲請人之意願,如想念相對人亦可至桃
園探視。
⑶再者,A03亦同意與A04共同監護,並由A04任主要照顧者:因
考量父母親之年齡、不願離開嘉義地區之意願,及過往相對
人之照顧情事,其同意與A04共同監護,按原照護方式進行
,就相對人日常生活、養護與醫療照護,由A04擔任主要照
顧者,惟就其餘重大事項例如重大醫療措施、侵入性醫療行
為、訴訟之提出與進行、外籍看護之聘用等,為免無謂紛爭
致家庭失和,需A03與A04共同決定。
⑷相對人之財產應由A03與A04共同管理,A04於每月5萬元之額
度內,得支用相對人存款、利息及相關款項,超出前述金額
應與A03共同決定:為避免相對人財產快速減少,衡酌相對
人住於嘉義縣水上鄉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嘉義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410元,另考量相對人每月之外
籍看護聘僱費用、生活開銷總額(應排除聲請人所需之支出)
,A04得單獨決定支用相對人支存款、利息及相關款項之金
額應以5萬元為宜,其至多僅能同意家事調查報告建議之6萬
元金額,逾此部分應得A03之同意。前述支用額度,A04應於
每月10日前製作前一月之收支紀錄,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
據等供聲請人、A03、A01查核,就超出支用額度部分,應於
製作完成收支紀錄後即供聲請人、A03、A01查核,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子女,及相對人有前述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已
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回應,無法
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等情,並斟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A02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智症,導致
肢體偏癱並嚴重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已完
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受腦中風
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4年3月20日勘驗筆錄、精神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智症,導致
肢體偏癱並嚴重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目前對問話已
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欠缺對社會事務之判斷與問題解決能
力,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家人照護,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因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人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人於
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
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第111
2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
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及關
係人均同意相對人依目前照護現狀,與聲請人同住於嘉義縣
水上鄉地區,由A04與A03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由A0
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養護
與醫療照護,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其餘重大事項例
如重大醫療措施、侵入性醫療行為、訴訟之提出與進行、外
籍看護之聘用等,需A03與A04共同決定,相對人之財產由A0
3與A04共同管理,A04因照顧相對人之必要,得支用相對人
之存款、利息及相關款項等情,惟就相對人之照護必要費用
範圍、每月支用存款、利息及相關款項之額度與製作收支紀
錄之月份有所爭執,並各以前述情詞為聲請或抗辯。經調查
:
㈠A04、A03為相對人次女、長子,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嘉義縣
水上鄉地區,並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起
居,A04與其配偶同住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址,A03則住於桃園
市桃園區天祥五街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兩造
陳述在卷,自可採認。
㈡本院為瞭解相對人之家庭關係、健康與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管
理、運用、監護動機及未來照顧計畫等,依職權囑託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監護事宜進行訪視調查,經訪視結果略
以:過往父母子女互動及手足關係尚稱融洽,惟近三、四年
來手足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分擔及未來是否行
使或拋棄繼承權等事件而生誤會或隔閡,相對人曾短暫到安
養機構接受照護服務,但機構式照顧模式相對人並不適應,
目前居家照護良好,該模式較合適相對人,A03願意與A04共
同監護,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讓相對人繼續在家由看
護、聲請人及A04共同照護,並同意在5萬元以内A04可單獨
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情事,惟A03
特別提及相對人之吞嚥功能退化,期待先安排相對人就醫評
估有無進行吞嚥復健之需要,為尊重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
,建議由A04和A03共同監護,並選任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負責生活照顧、醫療決策,
財產管理則由A04與A03共同負責,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印章平時由A04管理,A04可於每月6萬元之金額内,支用
相對人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他事務,應由A0
4與A03共同決定,另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有共識朝共同監
護方向,且均以相對人得受妥適照護及最佳利益為首要目標
,就妥善運用、管理相對人財產,建議得以A04於偶數月15
日前製作前2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收支單據及存摺影本
等供聲請人及A03、A01查核,以保障相對人之生活與相關事
務順利進行,若雙方能善意協力合作,相對人得享有子女共
同照顧關愛,則共同監護事實上有利於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4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
㈢本院考量相對人與聲請人長期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夫妻誠
摯感情,與相對人長期生活重心及接觸之親友均在嘉義地區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雖無法表達其意願,然就聲請人前曾
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北上至桃園居住,相對人搖頭哭泣表示
拒絕,及聲請人與高齡97歲之父親住同村莊,聲請人父親每
日會前來住處探望閒坐,暨聲請人亦無意願北上同住等情,
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為關係人所未爭執,且相對人年事
已高,並長期於嘉義地區醫院就醫,除A03外,其餘子女或
較近親屬均居住嘉義地區,及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況,與
聲請人之依附關係及親友間之交流、互動之需求,暨相對人
環境適應能力等,實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生活環境。綜上,
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前述家人、親友之前述生活狀況、感情狀
況、互動及意願暨前述調查報告之建議,認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由A04、A03共同任之,並依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及
前述調查報告之訪視結果,指定A01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
人,以落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為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養護療治等事項,A04得於每月6
萬元之額度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利息及相關款項
:
⒈依前揭規定,監護人監護職務之執行既以受監護宣告人之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為主,則受監護宣告人照護之必要
費用,即應以其生活與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為核心,應排除
奢侈性、選擇性或與生活、健康、財產管理無直接關聯之開
銷,所謂生活養護療治之必要費用,係指為維持受監護宣告
人之基本生活、身心健康與生命尊嚴而不可或缺之費用,其
精神在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並獲得必要之醫療與照護
,諸如生活必須費用(日常飲食、衣物、居住與基本生活所
需之支出)、醫療費用(治療疾病、購藥、診療、住院、手術
、復健)、照護費用(聘請看護、長期照護、安養院或其他必
要之照護開銷)等,而所謂財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係指為維
持財產價值,避免財產滅失、減損或喪失效益所不可或缺之
費用,諸如修繕費、管理費、繳納稅捐等。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照護必要費用共約前述之6萬3143元,其
中伙食費3萬元部分,包含聲請人之伙食費與初一、十五拜
拜所需之水果費用,已據其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惟聲請人之伙食費係供聲請人個人一般生活所需之費用,並
非全供相對人及外籍看護使用,而聲請人尚有112年出售農
地之餘款可供其生活無虞,則聲請人之伙食費自非屬照護相
對人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至於拜拜所需之水果費用,雖
為個人宗教信仰及祈求家人及相對人之健康等心靈寄託,本
屬孝思及親情之恩惠,尚難認與維持相對人之基本生活及養
護所必要,故前述二項費用,應予扣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
計處113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73元,而聲
請人年事已高且現住嘉義縣水上鄉,住處為家人居住使用,
並無租金之負擔,且該地區消費支出水準應尚較嘉義市為低
等情,在扣除聲請人前述伙食費及拜拜所需費用,及前述相
對人之照護必要費用,並未加計相對人就醫之交通必要費用
,考量相對人仍有平日就醫需求,故本院認為受相對人每月
之照護,依前述家事調查報告建議以6萬元為宜,尚屬適當
。至於聲請人及A04關於相對人每月照護必要費用部分,若
當月確有逾6萬元之情形,自得依附表第貳項、四所示內容
辦理,以維護相對人之受照護利益。
五、復按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
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
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0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調查:
㈠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分得之256萬元及前述存摺等
現由A03保管中、A03同意將前述存摺與印鑑交付A04保管等
情,已據雙方陳述在卷,並為聲請人與關係人等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曾因分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與其
等將來是否拋棄繼承等情事,而生誤會或隔閡,為免雙方在
經濟財務管理產生猜疑、歧見,實有戕害手足及家人信任,
恐難認有利於相對人之照護,而相對人之財產、存款有限,
監護人在運用相對人存款之際,本應依其經濟狀況撙節使用
,妥適管理及為財務分配,或主動與其他關係人協調及告知
運用情形,並適時以適當方式說明前述支出必要性與財產狀
況,以謀求相對人之財務穩定或彼此分擔,確保受相對人有
穩定財務之長期照護權益,並考量A04婚後已生育三名子女
,亦有家庭需要照料與經驗,及前述調查報告之建議等情,
本院認為相對人之財產應由A04與A03共同管理,A03應將相
對人所有之前述存摺等交由A04保管,A04應每2個月製作財
務報表供聲請人與A03、A01查核,其餘事項則詳如附表所示
。
㈡再者,本院考量A04、A03分居嘉義、桃園地區,各自對於相
對人生活及醫療事務之能參與程度,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
醫療、日常事務,及所需之費用支出,並收監督之效,認A0
4、A03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並應
協力共同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此應屬符合為人父、母者的相對人、聲請人之期
盼,並由本院指定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由A0
4擔任主要照顧者,就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養護療治等事項
,由A04單獨處理,其餘事項則依附表所示方式決定。又本
院係依現有情況及照護執行計畫為附表之酌定,A04、A03行
使監護人職務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相對人之心理及
情緒反應,並得經協議及參考聲請人之意見適時予以調整變
動,以期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如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並得聲請改定之,附此說明。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A04與A03既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自應依
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A01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前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予贅述,亦附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關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下或稱受監護宣告人)A07之 監護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生活與護養療治:
一、一般護養療治(日常生活起居及一般醫療照護等),由共同監 護人A04(以下以姓名稱呼)單獨執行。
二、緊急醫療,例如急診住院(未逾24小時)之情形,由A04與聲 請人共同決定之,並應於4小時內通知共同監護人A03(以下 以姓名稱呼)及關係人A01(以下以姓名稱呼)。三、重大醫療(除急診住院外,含逾24小時之住院、手術、侵入 性治療或非一般性檢查等)由A04、A03共同決定之,如無法 達成共識,應參酌聲請人及A01之意見,並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亦即雙方現計4人)以多數(現需3人,以下均同)決定之。四、安置於護養機構或簽訂護養合約,應事先徵詢A03之意見, 並經A03同意(同意,得以書面為之),如無法達成共識,應
參酌聲請人及A01之意見,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多數決定 之。。
五、醫療資訊之提供:
A03、聲請人、A01得每2年1次要求A04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最 近1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拷貝行為(如攝 影、掃瞄、影印等方式複製)。
貳、財產之管理與處分: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A04與A03共同管理。二、交付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資料:
A03應將相對人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印鑑章(提款 卡)交由A04保管,如有需要變更、補發或換發,均由A04單 獨為之。
三、開立專用帳戶(專款專用):
㈠A04為處理相對人之生活與護養療治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 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 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相對人之水電費、存入相 對人之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避免有難以區辨之情形。 ㈡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分得之前述256萬元,應移入前 述專用帳戶供使用。
㈢就該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摺、交易明細等),應保留至 相對人過世後滿2年始得銷燬之。
四、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補助等:
㈠A04自前述專用帳戶提領(含匯款)之存款,每月限額為6萬元( 若有餘額,得提供為其他月份為必要使用)。
㈡如有必要支領逾前述金額: 1.金額在1萬元(含)以內,應先徵詢A03、聲請人、A01之意見 後,並取得其中至少1人之同意後使用,金額超過1萬元,應 取得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多數決定之;如有急迫事由,則應於 使用後30日內,告知A03、聲請人、A01,並取得至少1人同 意。前述同意應以書面為之,該書面由A04保留至少2年。 2.如A04未能取得足夠人數之同意,而A04仍然認為該支領之用 途正當合理,A04仍得支領使用之,惟應在支領後15日內將 所有的單據及用途作成書面(亦可與電子檔案併行或單純寄 交電子檔案)寄送不同意之人,並須將相關資料(例如單據原 本、購買明細等等)全部保存至相對人過世後至少2年。至於 不同意該用途之人,得自行考慮是否聲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 途等救濟管道。
五、財務報表之製作與查核:
㈠就每月支用限額6萬元,在3萬元範圍內不需要取得單據,以 為便利及彈性(但仍應註明用途、時間及自何處購買等重要
的資訊)。
㈡前述生活與護養療治事務之費用,A04應每2個月(自本件裁定 確定日起之每偶數月後即隔月15日內,下同)製作帳目,並 應留存相關主要憑據或原始憑證至少2年(若無法取得單據, 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金額及無法 取得單據之原因)。
㈢A04應每2個月就支用前述專用帳戶之存款製作明細,併同前 項帳目存查,A03、聲請人、A01得每2個月查閱帳目一次(該 偶數月後即隔月之16日後之當月內),或每半年得要求A04寄 交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A04應於15日內交付,並得逕 以通訊軟體傳送方式辦理。
六、相對人之動產(含存款)如不足支付前述各項費用,需處分相 對人之不動產或其他價值達100萬元以上之財產,應由A04、 A03共同決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應與聲請人及A01共同商 議決定之,如無法達成共識,以多數決定之(處分時,應注 意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之適用)。七、其他事項:
㈠A04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生活與護養療治費用之 支用狀況,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例如發現每月給付5萬元 即足敷使用,則應減少提領金額,或因醫療需要造成費用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