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陳○○(CHEN MICKEY)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之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之
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2日以111 年度監宣
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受
監護宣告人在家受看護,每月須繳納雇用外勞之看護費用新
臺幣30,000元,受監護宣告人年邁,無力支出上開費用,為
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所需及上開費用支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亦
有規定。再者,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
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
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40 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監宣字
第240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
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且本院111 年
度監宣字第240 號裁定,亦已具體載明,聲請人應依相關規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
動產等內容綦詳。然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
月桂,迄今仍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
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張○○所有之不動產(114 年度監宣字346 號 )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 4,781.4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