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A 01
關 係 人 A 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57 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9 年10
月5 日宣告A 01(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父親即關係人A
02為監護人。經就醫診治,現聲請人已康復。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撤銷聲請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
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
57 號民事裁定影本、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簡稱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第25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監宣字第257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
宗查核屬實,可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聲請人坐輪椅,腳
部因車禍腳傷萎縮,在鑑定人前詢問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聲
請人意識清楚,對答正常,並斟酌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A 01目前人、事、地、物皆已清
楚,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已與常人無異,且可自由表達其
意願,及適當與人互動,其精神狀態已與常人無異,建議可
撤銷監護宣告等語,有114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朴子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7 頁),堪信聲
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
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