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沈○○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就其所繼承被繼承
人郭○○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於民國114
年7 月9日經本院以114 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即被繼承人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3 月17日死亡,並遺有遺產尚
未分割,除部分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外,經與其他繼承人為遺
產分割協議後,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如附
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郭○○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前於114
年7 月9日經本院以114 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 年度輔宣字第37號輔護宣
告民事卷及附於本院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前述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等件為憑,亦可信為真實。則聲
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遺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又參以前述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係依被繼承人郭○○
之遺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依附件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高於其應
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未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之情形
。再者,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
再參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聲請人為婆、媳關係,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而
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因此,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郭○○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並依附
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