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A 01
相 對 人 B 01
關 係 人 A 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 01(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A 01(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 01之監護人。
三、指定A 02(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 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B 01之長子,B 01因中風,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9 頁、第7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轉頭四處張望,對詢問無回答,
並斟酌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原本務農,112 年10月車禍身體受傷,113 年1
月發生腦中風昏迷,左側偏癱,雖腦部有裝引流管,但之後
意識無法恢復。相對人對呼叫無反應,不會說話,但會發出
聲音,不會說自己名字,不認得家人,無有目的動作,亦無
法聽從指令動作,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包用紙尿布,日
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3 頁)。本院
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吳楊○○,育有長女即關係人A 02、次女吳○○、三女吳○○
、長子即聲請人A 01,現與吳楊○○同住照顧等情形,已據吳
楊○○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長女,均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吳楊○○、吳○○到場同意及聲請人、關係人、吳○○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上開勘驗調查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7 頁、第21-23 頁、第53頁、
第59-60 頁、第73-81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
對人長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因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