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93號
CYDV,114,監宣,29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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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黃○○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簡○○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5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輕度)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女兒」、
「(先生姓名?)A03」、「(兒子姓名?)A01」、
  「(現在年齡?)00年0月00日生」、「(你現在幾歲?)6
0幾」、「(何處?)醫院」、「(你住嘉義縣或嘉義市?
  )嘉義市」、「(現在早上或下午?)早上」、「(現任總
統何人?)不知道」、「(現在民國幾年?)不記得」、「
  (100元買8元茶葉蛋,找幾元?)40」等語;並參酌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目前持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就
診、治療,並經評估為輕度失智,記憶力與認知功能已有缺
損。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定向感
  、記憶力、判斷能力受失智症狀影響,已有缺損。認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此有
本院114年8月26日之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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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