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6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6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
礙,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身分證影本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
前述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為憑(本院
卷第15至1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家人
陳述,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
能力出現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人照顧,目
前已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療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
意識清醒,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法
回應,臨床失智量表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已無法
處理任何社會事務,根據臨床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
民國114年9月10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
現嚴重障礙,目前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法回應,已達極重度
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獨立處理等情形,故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
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
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
相對人與配偶林○○(已歿),育有長子林○○(已歿)、長女即聲
請人、次女即關係人等情形,已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並
有戶籍謄本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至17、73、99至135頁),而聲請人、關係人
為相對人長女與長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等情形,有同意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
相對人長女與長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