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胡oo
相 對 人 胡ooo
關 係 人 黃oo
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o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風後逐漸
失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胡ooo
為監護人,暨指定黃o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臥床、使用鼻
胃管、呼吸器,對叫喚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可參。並經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為93歲守寡女性,年輕時做農,子女已成年。於6年前
發生腦部中風,5年前罹患巴金森氏症,開始使用鼻胃管進
食,並由外勞照顧,之後智力漸漸退化,言語減少,並於3
年前發現肝腫瘤,情況更加惡化,近幾個月來已完全無法言
語,時地無法分辨,亦不認得家人。鑑定時,相對人躺床,
閉眼,對呼叫無反應,無有意識之動作,亦無法聽從指令動
作,使用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包用紙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需
要專人照顧。相對人三個月前開始使用氧氣筒呼吸。相對人
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胡oo(已過逝),育
有6名子女(其中次男胡oo已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
女、關係人黃oo為相對人之次媳(與相對人戶籍設於同一處
),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子女陳ooo、王ooo、胡oo等簽立之
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又因關係人胡oo臥病,無法取得其同
意書,經本院按戶籍地址發函請其對監護人選任表示意見,
然未見有何回覆。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認由胡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胡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胡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