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周○○
相 對 人 周○○
關 係 人 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前述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9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
、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等情形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罹患失智症多年,並經鑑定領有中度失智之殘障手冊,言
語理解表達能力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鑑
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受失智症狀影響,對叫喚及
問話均已無法正確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4年9月4日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5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致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顯著障礙,對叫喚及問話已無法正
確回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
,相對人已婚,配偶為周○○,育有成年子女五人,長子即關
係人周○○、次子即聲請人周○○、長女周○○、次女周○○、三女
周○○,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及受照顧,現已入住護理之家
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
人次子、長子,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9至13頁、第53至61頁、第65至71頁、第75頁、第79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子,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